投資者教育
上海期貨交易所異常交易行為管理辦法
來源:本站原創 發布時間:2021-12-30 16:04:06 訪問人次:121599
上海期貨交易所異常交易行為管理辦法
(修訂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期貨交易行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促進期貨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上海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上海期貨交易所會員管理辦法》《上海期貨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上海期貨交易所違規處理辦法》(以下簡稱《違規處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海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對期貨交易行為進行管理,發現交易行為異常的,可以啟動異常交易行為處理程序,對會員或者客戶采取相應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切實履行對客戶交易行為的管理職責,及時發現、及時制止、及時報告客戶的異常交易行為,不得縱容、誘導、慫恿或者支持客戶進行異常交易。
第四條 非期貨公司會員、客戶參與期貨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交易所業務規則,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自覺規范交易行為??蛻魬斀邮芷谪浌緯T對其交易行為的合法合規性管理。
第二章 異常交易行為認定
第五條 期貨交易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認定為異常交易行為:
(一)以自己為交易對象,多次進行自買自賣的行為(自成交);
(二)一組實際控制關系賬戶內的客戶之間多次進行相互為對手方的交易;
(三)日內出現頻繁申報并撤銷申報,可能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誤導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進行期貨交易的行為(頻繁報撤單);
(四)日內出現多次大額申報并撤銷申報,可能影響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誤導期貨市場其他參與者進行期貨交易的行為(大額報撤單);
(五)單個交易日在某一上市品種或者合約上的開倉交易數量超過交易所制定的日內開倉交易量的;
(六)采取程序化交易方式下達交易指令,可能影響交易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行為;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客戶或者一組實際控制關系賬戶合并計算后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即達到交易所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異常交易行為處理標準:
(一)單個交易日在某一合約上的自成交次數達到5次及以上的;
(二)單個交易日在某一合約上的撤單次數達到500次及以上的;
(三)單個交易日在某一合約上的大額撤單(單筆撤單的撤單量達到300手及以上)次數達到50次及以上的。
交易所對期貨、期權合約上的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達到交易所處理標準的次數分開統計。
第七條 客戶或者一組實際控制關系賬戶合并計算后,在某一上市品種或者合約上的開倉交易數量超過交易所制定的日內開倉交易量的,構成異常交易行為。
第八條 一組實際控制關系賬戶內的客戶之間發生成交的,構成異常交易行為。
第九條 因套期保值交易、立即全部成交否則自動撤銷指令(FOK)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動撤銷指令(FAK)等產生的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等行為不構成異常交易行為。
因做市交易產生的頻繁報撤單行為不構成異常交易行為。
實施申報費收費的合約上產生的頻繁報撤單行為不構成異常交易行為。
第十條 客戶或者一組實際控制關系賬戶合并計算后,單個交易日在兩個及以上期貨合約或者兩個及以上期權合約因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達到交易所異常交易行為處理標準的,同一種異常交易行為按照發生一次異常交易行為認定。
第三章 異常交易行為處理
第十一條 客戶出現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報告情況;
(二)列入交易所重點關注名單;
(三)向會員通報;
(四)約見談話;
(五)限期平倉;
(六)限制開倉;
(七)強行平倉;
(八)根據交易所業務規則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被采取限制開倉自律管理措施的客戶,交易所將向市場公告。涉嫌違反法律法規的,交易所應當提請中國證監會進行立案調查。
第十二條 客戶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行為達到交易所處理標準的,交易所按照以下程序進行處理:
(一)客戶第一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交易所于當日對客戶所在期貨公司會員電話提示,要求其及時將交易所提示轉達客戶,責令其對客戶進行教育、引導、勸阻及制止;
(二)同一客戶第二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交易所將該客戶列入重點關注名單,同時將客戶異常交易行為向會員通報;
(三)同一客戶第三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交易所于當日閉市后對客戶采取限制開倉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開倉的時間原則上不少于1個月。
第十三條 客戶異常交易行為發生在兩個及以上期貨公司會員的,交易所分別選擇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行為發生次數最多的期貨公司會員進行電話提示。
第十四條 非期貨公司會員參與交易,出現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行為,達到交易所處理標準的,交易所將采取以下措施:
(一)第一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交易所對該非期貨公司會員進行電話提示;
(二)第二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交易所約見該非期貨公司會員的高級管理人員談話;
(三)第三次達到處理標準的,交易所對該非期貨公司會員采取限制開倉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開倉的時間原則上不少于3個月。
第十五條 一組實際控制關系賬戶出現自成交、頻繁報撤單、大額報撤單行為,達到交易所異常交易行為處理標準的,交易所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對該組實際控制關系賬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 客戶或者一組實際控制關系賬戶合并計算后,單個交易日在某一上市品種或者合約上的開倉交易量超過交易所制定的日內開倉交易量,交易所于次日對其采取限制開倉的自律管理措施,限制開倉時間原則上不少于3個交易日。
第十七條 交易所對達到處理標準的異常交易行為,以電話、電子郵件、會員服務系統信息等數據電文形式通知。
第十八條 異常交易行為導致市場風險明顯增大時,交易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交易手續費;
(二)對特定客戶、部分或者全部會員收取申報費等費用;
(三)對部分或者全部會員單邊或者雙邊、同比例或者不同比例提高交易保證金;
(四)對不同的上市品種、合約,對特定客戶、部分或者全部會員,制定日內開倉交易量;
(五)根據證監會規定及交易所業務規則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監督責任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會員應當密切關注客戶的交易行為,防范客戶在交易中可能出現的異常交易行為,引導客戶理性、合規參與期貨交易。
期貨公司會員發現客戶在期貨交易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提醒、勸阻和制止,并及時向交易所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交易所對存在異常交易行為的客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期貨公司會員應當及時通知客戶,保留有關證據,并采取有效措施規范客戶交易行為。
客戶出現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異常交易行為之一的,交易所視情節輕重,可以對期貨公司會員采取電話提示、約見談話、書面或者現場調查、發出警示函、發出意見函等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期貨公司會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責令其改正,并采取電話提示、約見談話、發出警示函、發出意見函等自律管理措施:
(一)未及時、準確地向客戶送達交易所對其采取的有關自律管理措施;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戶異常交易行為;
(三)縱容、誘導、慫恿、支持客戶進行異常交易;
(四)未按照交易所要求盡責對涉嫌違法違規行為協助調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隱瞞和遺漏等行為。
第二十二條 由于期貨公司會員未盡到相關義務,交易所已向同一期貨公司會員發出兩次警示函的,第三次將對該期貨公司會員發出意見函。
構成其他違規行為的,按照《違規處理辦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期貨公司會員參照客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26日起實施。